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25民初3677号
原告:王某,女,布依族,出生日期及住址,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俊,上海阅瀚(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陶某,男,汉族,出生日期及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告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被告陶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9874.9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后,主张赔偿金额为246006.97元。
并要求被告2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答辩:
被告陶某承认事故属实,未垫付费用,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且负全责。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非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认为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过高部分应依法核减,且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承担。
法院查明:
2025年2月11日,被告陶某驾驶车辆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多次,累计住院天数若干天,出院医嘱包括全休、加强营养等。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9500元,花费鉴定费3200元。
原告母亲年事已高,由原告及另外两人赡养,有养老金发放记录。
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拉丝工人,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
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某负全部责任,法院予以采信。
各项费用赔偿具体如下:医药费依据发票据实计算;后续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营养期、护理期酌定,营养费、护理费相应计算;误工费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交通费根据门诊及住院证据合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养老金后计算。
判决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04605.5元。
被告陶某支付原告王某鉴定费3261元。
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俊:
专业性:敖律师在案件处理中展现了较高的专业性,能够准确引用法律条款,合理提出赔偿请求,并在庭审中有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准备充分: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敖律师提交了详尽的证据材料,包括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劳动合同等,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
沟通能力强:敖律师在与法院及被告方的沟通中,能够清晰表达原告的诉求和理由,有效促进了案件的顺利进行。
寻求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