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5年4月1日入职甲销售公司,2021年1月6日,甲销售公司作为全资股东设立乙销售公司,张某于同日被调至乙销售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间,乙销售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21年3月,张某怀孕。12月16日,乙销售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称,张某于2021年12月16日因违纪被公司辞退,张某已按公司规定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2月16日依法解除。张某于2022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乙销售公司支付工资、房屋销售佣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生育津贴损失等。张某于2022年1月28日分娩顺利生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张某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张某未举示生育医疗费用的票据原件。
【生效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无法获得生育保险待遇系因乙销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停缴生育保险费所致。孕期妇女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存在再就业的现实困境,如不能获得生育保险待遇,将丧失收入来源,不符合对女职工特别保护的立法本意。张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不表明其放弃了对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法定的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是劳动者非因自身原因在孕产期不能获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损失。两者并不竞合,可以一并主张。本案中,对于生育医疗费用,因张某未举示相关费用票据的原件,乙销售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生育医疗费需要社保部门进行核算,张某未举示社保部门核算后的具体费用组成,因此,对张某主张的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生育津贴损失,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生育津贴损失=生育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30天产假工资×产假天数,该损失可以依法计算得出,故应予支持。故判决:一、乙销售公司支付张某工资6766.5元;二、乙销售公司支付张某房屋销售佣金45102元;三、乙销售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6160元;三、由乙销售公司向张某支付生育津贴损失57856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孕期女职工致其社会保险费停缴,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是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还是主张复职,劳动者享有选择权。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并不意味着其已放弃获得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一、孕期女职工主张复职存在现实困境
对被解雇的劳动者而言,要求复职似乎是最全面和最彻底的救济方式。但劳动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仅是合同的或经济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良好有效运作依赖于相互信赖和公平交易。要求复职对劳动者而言虽较为有利,但在劳资双方已经丧失信赖基础的情形下,多数劳动者仍会选择主张赔偿金。不仅如此,即使有部分劳动者主张复职并获得法院支持,复职判决也存在执行困境。而对于孕期女职工而言,要求复职相较于普通劳动者而言更为艰难。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孕期女职工,多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针对违法解雇行为,若孕期女职工坚持要求复职,非善意雇主为达到“甩包袱”的目的,往往会作出更多与复职要求相反的逆向选择,比如撤销劳动者原来的工作岗位、改变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及工作强度等,以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因此,选择主张赔偿金是劳动者理性权衡后的结果,法律不能苛求孕期女职工为获取生育保险待遇而选择复职的救济方式。若以劳动者错误选择救济方式为由不支持劳动者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则相当于变相限制了劳动者选择权利救济方式的自由。
二、违法解雇赔偿金不能涵盖生育保险待遇损失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雇赔偿责任的支付标准是法定的。但需注意的是,在我国法定的用人单位解雇责任中,不仅有违法解雇赔偿金,还有额外赔偿金、违法解雇期间的工资支付等多种责任形式。违法解雇赔偿金并非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雇而唯一要承担的责任。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孕期女职工致其社会保险费停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的违法解雇赔偿金不能涵盖生育保险待遇损失。
首先,从违法解雇赔偿金的功能定位分析,违法解雇赔偿金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雇行为而设立的,必然有遏制或约束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发生之目的。若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孕期女职工所付出的成本与违法解雇其他员工所付出的成本相同,则会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优先解雇孕期女职工,因为孕期女职工享有较长时间的带薪产假,同等条件下解雇孕期女职工更利于节省用工成本。这不仅与《劳动合同法》设置违法解雇赔偿金的初衷相悖,也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孕期女职工应受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其次,从充分弥补劳动者损失的角度分析,劳动者受保护的范围不应低于普通民商事合同中的守约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在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预期利益损失时尚需赔偿。在强调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孕期女职工权益的劳动法领域,更应确保用人单位应对违法解雇行为给劳动者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有时违法解雇赔偿金甚至不足以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生育津贴损失。如孕期女职工入职一年左右即遭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其可获得的赔偿金金额为本人两个月工资。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最低享受的产假天数为98天。地方政府可能会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天数。如《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晚育增加产假30天,即重庆地区妇女晚育产假天数可达到128天。即使按最低产假天数计算,劳动者应获得的生育津贴也会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若再加上生育医疗费用损失,则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失将远超赔偿金金额。因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属于用人单位在实施违法解雇行为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主张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生育医疗费用,二是生育津贴。关于生育医疗费用,劳动者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金额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下社会保险基金能够报销的比例。因本案劳动者未能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未予支持。关于生育津贴,因其计算标准是法定的,故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2022)渝0112民初3508号;(2023)渝01民终7708号
编写人:吴学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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